保单持有人课堂
接管

     接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一百四十五条 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六条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一百四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接管,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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