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节选)

 

更新时间:2018-03-29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九十一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十二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成员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一条 整顿组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被整顿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的监督下行使职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被整顿公司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第一百四十三条 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提出报告,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结束整顿,并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一百四十五条 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六条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一百四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接管,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八条 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一百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七)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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